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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為未曾判斷之資料者(即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缺一不可,否則自無從准予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且提出「民國113年11月20日給簡薇玲的真相書信」(下稱丙書信)乙紙,主張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鑑定書(下稱「丁鑑定書」)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下稱戊判決),綜合以觀,可證明李惠玉所提出討債過程中之錄影錄音光碟,係經消音變造,抗告人申告李惠玉與林棋亮2人於討債過程恐嚇抗告人,並無誣告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先後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二次,各提出與丙書信相仿之「真相書信」(即乙書信、甲書信),及「文末更正日期之甲書信」及「更正書信切結書」等作為新證據,因來源可疑而欠缺確實性,均遭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則抗告人竟幾乎有「源源不絕」之上具李惠玉印文、指印,且內容恰巧配合抗告人所辯之「真相書信」,得憑以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自屬「特殊且罕見」之前提事實,則抗告人本次據以聲請再審之「丙書信」,縱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仍不得以另案戊判決推論其上李惠玉印文及指印真正,即謂「丙書信」乃李惠玉授意製作或經其同意作成。抑且李惠玉既提告抗告人涉犯誣告罪,豈有可能事後授意製作所謂行賄司法人員之文書,使抗告人得獲無罪之判決,而觀之「丙書信」所載,更有顯係迴避原審先前二次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提出質疑之內容,其手寫部分除有刻意運筆之特徵外,復與抗告人自撰之「113年12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狀」,使用相同之錯別字,應非偶然,出於同一人手筆可能性甚高,自足以合理說明抗告人何以有此類書信得憑以反覆聲請再審。是以就抗告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稱丙書信其上蓋有李惠玉之指印及印文,業已經戊判決及「丁鑑定書」認定為真正,應可證丙書信為李惠玉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製作而交付與抗告人,復以戊判決之認定,亦可得證李惠玉確有使抗告人一債兩還之情況,難認抗告人有誣告之犯罪事實,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之有利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不顧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恣意持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不合。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