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抗 告 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代號:AB000-A108093A,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代號:AB000-A10809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固指稱:抗告人以沾滿去角質鹽之手指插入其下體云云,惟依A女之男友C男(代號:AB000-A10809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A女並未指稱其下體受傷需要就醫;C男陳稱:「也不是用手」,A女回以:「對」。又A女表示:要給抗告人一個下馬威;A女 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稱:抗告人進入浴室後,用手挖了去角質鹽在A女背後輕抹兩下就轉身離開;房客E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稱:我看見抗告人進入浴室各等語,以及A女曾告知B女,會寫信告訴法官,抗告人未對其為性侵害等情,惟A女呈交法院之書狀,卻指稱:其原諒抗告人,並要求精神賠償云云。可見於B女或E女在場之情況,A女有請抗告人進入浴室,卻於事後指稱抗告人對其為性侵害各節,足認A女係設局構陷抗告人。原確定判決遽採A女所為不實之指訴,其採證認事違法。至於社工邱重儒並非專業精神鑑定人員,其僅聽聞C男及A女之陳述,輕率證稱:A女於事發後,有壓迫、哭泣、不安,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有不適人群之恐懼症等語。惟依A女參加活動之臉書截圖、照片,可見A女於事發後,其心理及生活均正常,足以推翻邱重儒之證詞。綜上事證,可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查:A女、B女、E女及邱重儒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所謂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邱重儒之證詞,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重儒證稱: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及有不適人群之恐懼症等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另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以C男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新證據,惟細繹該對話紀錄截圖全文之意旨,係討論關於抗告人辯稱:「該行為是為了檢測A女是否已非處女」乙節。因此,C男向A女表示:「檢測處女並不是用手摸胸部或處女膜之方式為之」,A女回應:「對啊」;C男所稱:「他還是說謊了、我講白了、不願意承認自己做這些事、你私底下可以跟你媽說、爸爸才不是在檢測這個」,A女回覆:「不了、這個家、沒有人不信我爸爸、總有一天、我會離開、反正這件事也給他一個下馬威」等語。可見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A女自承抗告人未有性侵情事。且A女係以抗告人經此事件,應已得到警惕或教訓之意,並非聲請再審意旨所指,A女係構陷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僅擷取A女與C男對話紀錄之片段內容,逕行指摘:A女之指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至於A女參與活動之照片,僅是一時、片段之情形,尚難逕行推認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心理表現,而得推翻A女關於其遭抗告人性侵害之指訴。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A女於事發後2月內即參加教會活動,可見A女並無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以推翻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訴,此係屬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指A女於陳述其遭性侵害時,有恐懼、壓力等表現,並非認定A女已無法參與社會活動(包含心靈慰藉之活動),尚難以A女於事發後參與教會活動為由,逕認A女之指訴不實,不能採信。至於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諸多違法情事一節,惟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餘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