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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應符合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至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就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起訴書」已說明抗告人未收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信託金,且檢察官調閱抗告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檢察官調閱核對抗告人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無抗告人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事實;抗告人請求傳訊證券公司專員、趙清龍(姜澎齡之夫)、姜澎娟 (姜澎齡之妹)、姜世民(姜澎齡之弟)、告訴人趙安琪 (姜澎齡之女)等人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部分,前均經抗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等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及趙清龍於偵查中所述「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等證詞,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收受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㈢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從未經審判,告訴人棄養又殺害母親,遭抗告人發現,竟明目張膽關說、變造證據,共謀提出本案。原裁定視而不見,以原因事實相同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顯屬怠惰不閱卷之弊習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