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吳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存在之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吳瑞鴻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1191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104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罪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所提事項,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關於本件再審聲請所為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原裁定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所憑,說明其論據,略以:⑴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說明認定抗告人在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擔任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辦理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申請案件(下稱風災救助案)期間,利用辦理風災救助案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論據。⑵證人吳秀梅(申請救助名義人)、潘明才、吳智常、許建生(以上3人為本案風災救助金申請所載土地所有人)證述各情,經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所謂受理吳秀梅申請風災救助,並實地勘查災情及確認土地面積大小云云,並非屬實。佐以吳秀梅所稱抗告人向其借用農會帳戶受領款項後,其已依指示將該款提領交付抗告人各情,核與抗告人於偵查中坦認自吳秀梅處取得風災救助金等節,暨其嗣後已自行將該款繳回恆春鎮公所等情相符。抗告人另改口否認其事,辯稱向吳秀梅取得之款項係借款,或改稱雙方並無金錢往來各詞,難認可採,亦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⑶抗告人自承擔任里幹事期間,協助吳秀梅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等事;核與吳秀梅所述因信任抗告人,且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需重新審核,故將相關資料寄放抗告人處,方便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各情無違。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前取得吳秀梅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與恆春鎮公所當年度係何時辦理低收入戶補助無關。⑷吳秀梅既證述其協助抗告人出面領取匯入其帳戶之救助金,交予抗告人各情甚詳;則不論抗告人是否親自經手提款程序,已於前述罪責之判斷無影響,亦無再調查該提款單有無抗告人指紋之必要。抗告人就此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2至5頁)。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審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難認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不知低收入戶補助如何辦理,里幹事至多僅收件送交社會課處理,不可能主動協助申辦或保管印章、存摺等物,吳秀梅所述各情,無足採信,本案檢察官未傳訊相關官員作證,其調查與起訴程序均不無瑕疵,有濫權起訴之嫌,抗告人向司法院陳情後,依該覆函聲請再審,竟遭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改判無罪釋放等語,仍僅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