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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李岳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以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李岳峰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論處抗告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刑。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部分,改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負責人犯不遵停工命令罪部分(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分則加重,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3年,得上訴第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經營之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的加工機切削油是「製程內循環」使用,無需申請儲留許可,並提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公害污染陳情系統案件辦理結果回覆單為證,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前名稱,現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認定:「該廠(按即達欣公司)從事電鍍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未依規定申請貯留許可證之文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有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是違法裁處等節。惟查:環管署接獲公害污染案件之陳情,發交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結果,雖經回覆「未發現有排放廢水」、「未發現有明顯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等情。然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至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22號「鑫力企業有限公司」稽查,以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4年1月6日,至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34巷10之1號1樓稽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5月17日,至達欣公司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9巷32號之22工廠稽查之時間、地點,俱不相同。前開回覆單,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㈡聲請再審意旨以蔡孟甫、饒淑貞於另案所為證述皆為偽證一節,因抗告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虛偽證言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㈢抗告人聲請傳喚蔡孟甫、饒淑貞到庭作證及調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5月29日至達欣公司工廠稽查紀錄,用以證明達欣公司工廠內加工機之切削油僅在貯存槽內循環使用等事項,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