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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汪國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汪國全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6年(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所依憑之唯一證據為監聽譯文,然該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係檢察官臆測結論再經證人江松育證實,然江松育於筆錄製作後不久死亡,而其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與抗告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不得將之作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㈡本件抗告人遭警方查獲時,並未查獲持有海洛因,且尿液檢驗結果亦未有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江松育到案時同未持有海洛因,其尿液檢驗結果也無海洛因反應,原確定判決在無直接證據之海洛因情形下,僅憑證人片面說詞與側錄之隱晦對話,即推定本案犯罪事實,未免輕率。㈢抗告人前未有販毒紀錄,本案縱使屬實,則初次犯案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000元,卻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有違比例原則。㈣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部分刑期應可由本案較重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涵攝。㈤抗告人曾以秘密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當時偵查員一再保證若因檢舉而破案可獲減刑。然經檢警偵辦而破獲主嫌陳○盛、黃○青時,並經告知抗告人該檢舉已破獲,亦領得檢舉獎金,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准予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經查:1.抗告人所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言買賣毒品,但毒品交易既屬犯罪行為,為躲避查緝,本無明言之理,而參諸該等通訊內容,語多隱晦,含有需求、供給及數量、價錢之探詢與約定,核與江松育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江松育之真實性,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又江松育已於第一審審理前死亡,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本案亦非僅憑江松育警詢與偵訊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抗告人與其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松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佐,故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2.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及詳予指駁說明抗告人所辯警方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購毒者江松育亦未檢出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因警方對江松育採尿送驗之時,距其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已逾一月之久,所購買之毒品應均已施用完畢及排出,故未扣得任何毒品及尿液無海洛因陽性反應,核與常情無違等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聲請再審之理由。3.聲請意旨㈢所指之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㈣指摘抗告人所犯另案之持有毒品罪刑應被本案之販賣毒品罪所吸收,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可採。4.抗告人固主張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陳○盛、黃○青等人,然抗告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松育之時間,係在民國104年12月6日,而陳○盛、黃○青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且時間在此後之105年10月及11月間,與本案無時序上關聯性、運輸進口之毒品種類亦不同,均不足推論偵查機關有因此查獲與抗告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減免其刑適用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犯各該罪之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案件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其與本案在時間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茲原裁定已說明陳○盛、黃○青係因其等於105年10月及11月間,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行,經判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松育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6日,距陳○盛、黃○青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時間早約一年,且與本案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種類亦不相同,故兩案在時序上、毒品種類均無關聯性,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