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許茗喆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茗喆(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8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泛謂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云云,顯係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