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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魏莉羚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即抗告人魏莉羚之女陳詩媗,顯非適格之聲請主體,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自無不准易科罰金與否之問題,卷內亦無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書,執行書記官復表示如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應會給予易科罰金,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聲請定執行刑,有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則抗告人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卷內並無抗告人聲請就醫而為檢察官所拒絕之處分書,則聲明異議之客體亦不存在。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置原裁定明白說理不顧,猶執陳詞漫指本件變更聲請主體為抗告人,又其患有心臟病需就醫治療,且所犯並非情節重大,檢察官執意執行顯然過當,危及其生存權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