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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江霈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霈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5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能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密接在1個月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宣告刑多為有期徒刑1年餘之短期自由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犯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科刑有利情狀,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刑目的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