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曾盈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盈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以上2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案內資料,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檢察官已就論處較輕罪刑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頻繁入出境,依相關情形,非無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既說明如何認為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及為保全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非單憑臆斷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地位,甚或檢察官主張之不利事證,為唯一論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亦無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未憑卷證,毫無根據;除未說明抗告人於審理期間既遵期到庭,何以逃亡可能性增高外,亦未實質審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未優先考量其他限制程度較輕之限制住居處分,貿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侵害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且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顯就限制出境、出海法定要件及該必要性之裁量判斷等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係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立法說明參照)。是前述規定所謂「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上要求,僅限於「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此乃由於限制出境、出海,固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然為免事前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故僅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方明文要求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初次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者,縱未事前預為告知,亦難認其程序於法有違。從而,雖本件原審依審理進度,未事前使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針對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預為答辯或表示意見之準備,仍無程序違法可言。況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於檢察官當庭提出相關資料,陳明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後,已提示相關資料,使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37至341頁),原審綜合案內事證及雙方當事人之意見而為裁量;亦無處分前未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即逕為處分之情事,客觀上自無悖於公平法院立場或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預先通知使抗告人充分準備答辯,與聽審權關於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之意涵不合,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語,指摘其程序違法,尚有誤會。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不同評價,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