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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再 抗告 人 林煒盛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被告林煒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再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應已逃匿,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林晏彣所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因罹患A型流感,身體不適,始未依期到庭,並未逃匿云云,惟查: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和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114年1月15日就診,醫囑在家自主管理5日至114年「1月19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等情,並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又再抗告人未接聽書記官之電話,且第一審依法囑託拘提再抗告人無著,況具保人經依法通知,亦未能督促再抗告人到庭,足認再抗告人確已逃匿。因認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泛詞指摘:再抗告人係因工作忙碌,無暇接聽法院人員之來電,且其係因病無法到庭而有正當理由,並未逃匿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