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再 抗告 人 郭文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認法院之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再抗告人郭文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定刑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且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刑度上限之規定,乃屬立法政策,再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又前揭定刑裁定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該裁定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該裁定之各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係引用司法實務上對於定應執行刑所遵守之原則,及另案裁判之量刑結論,主張前揭定刑裁定已悖離恤刑目的,本件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況再抗告意旨泛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5各罪遭定刑有期徒刑30年,已悖離恤刑目的乙情,顯係質疑前揭定刑裁定有所違誤,無涉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