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抗 告 人 黃子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4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子佼因犯(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因檢察官以抗告人另涉犯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從形式上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與偵查及第一審已有不同,衡諸抗告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長年經常有前往中國大陸、香港、日本之入出境紀錄等因素,難認逃亡可能性甚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出具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具保5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親屬需照顧,近1年均無出入境紀錄,並已與17名被害人和解,依卷內事證,無相當理由足證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非重罪,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應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相同程度之解釋,又其入出境之紀錄均在本案遭調查前,無從憑認有藉機逃亡之可能,況其始終坦承,無逃避司法審判,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
四、惟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非僅限於羈押替代手段,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可分為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6)2種類型。2者雖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所規範之審查要件不同,前者係以被告有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由法官於必要時本於職權逕行發動,與羈押處分脫鉤,並非羈押之替代處分。又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㈡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
,並審酌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名及刑度、本件涉案情節及罪名相較第一審為重大、所生危害非輕、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頻繁入出境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本件原審係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非同法第93條之6所規定之羈押替代處分型限制出境、出海,未說明抗告人有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不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有誤會。至抗告人縱有固定住居所、近期無入出境紀錄、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