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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抗 告 人 高玉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玉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

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犯罪嫌疑仍然重大,經第一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按:應係有期徒刑3年10月之誤載),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受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抗告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形、罪名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105年6月28日經檢調偵辦本案以來,

無論偵審,均遵期到庭,未曾受有通緝,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法條,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抗告人仍坦然面對第一審之審判,而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非甚重,本難認必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雖諭知沒收犯罪所得735萬4838 元,但抗告人並無浪費、隱匿或其他類似處分財產之情事,甚且仍積極工作,可見抗告人並無為逃避日後遭追徵風險而預作準備之舉措,未料原審竟僅以此為由,空言指稱抗告人面臨重罪及鉅額沒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未詳為論述如何有逃亡之虞之相關事證,以及抗告人有何資力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可能性等存在,亦未說明尚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顯見原審對抗告人所作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實無所據等語。

然:

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該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受理中。而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無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裁定自114年4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爭執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情,無非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