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許嘉宸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嘉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2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為被害人,及應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