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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再 抗告 人 蔡忠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忠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將裁定正本於民國114年3月8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在之○○○○○○○○○○(下稱○○監獄),由其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裁定應自114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末日應為同年月18日,其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期,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依第一審裁定送達證書之記載,固有再抗告人親自收受之簽名,然其簽名處並未同時由其本人註記簽收日期,則該送達證書下方「送達時間」欄所載「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是否即為再抗告人本人簽收之日期,已非全然無疑;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時主張其實際收受第一審裁定之日期係114年3月18日,並檢具「各級法院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下稱送達登記簿影本)一紙為證。依該送達登記簿影本所載,其送達之訴訟文書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345號裁定,其「職員簽收欄」蓋有與送達證書上蓋用「名籍股張辰豪」戳章同一、「被告簽名捺印及收受日期」欄則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再抗告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所主張屬實,則第一審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再抗告人之時間,與再抗告人實際簽收之日期即有不符;且再抗告人係於114年3月25日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倘其果係114年3月18日收受第一審裁定,其之抗告即未逾10日期間。因與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是否合法之判斷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得向宜蘭監獄函查或傳喚送達人張辰豪到庭說明以釐清上開疑點,原審就此尚未查明,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尚嫌速斷,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