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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0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張柏彥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駁回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柏彥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為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4年5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㈡又抗告人所犯為重罪,而重罪通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衡以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司法追訴有效性之國家公益、社會治安、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對抗告人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及執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其以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且需扶養雙親、

無資力逃亡,亦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之家屬亦願具保,原裁定未考量對抗告人以具保並且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已足以替代羈押,對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被告,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核原裁定之前述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延長羈押抗告人之裁量職權行使及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㈡依卷內資料,上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抗告

人有期徒刑11年6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所指云云,無非執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之陳詞,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