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林士邦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士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定,並經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電信法等罪名,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店家竊取現金、手機、信用卡、電腦等財物,持被害人手機、SIM卡網路交易付款、信用卡盜刷消費、預借現金、冒用公務員名義擔任車手、交付母親帳戶幫助洗錢、網路冒用他人身分資料綁定五倍券、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消費等)、態樣、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至11月2日間),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部分數罪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原裁定之定刑固合於外部性界限,定刑結果仍屬過重,應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部分罪名雖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侵害法益均非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與內部性界限不相契合,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部分數罪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犯各編號之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時間,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致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