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再 抗告 人 洪清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隆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0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另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10年5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11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處罪刑(下稱另案2罪)非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再抗告人抗告指摘其尚有另案2罪可以合併定執行刑,所以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應暫停,待另2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伊曾請求就本案所示10罪與另案2罪合併定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見第一審卷第67頁),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再抗告人並未主張尚有另案2罪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顯有疏漏;又原審認定另案2罪之犯罪時間,並非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之論述,與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所揭示對於繼續犯構成累犯之認定,係以其最初行為、行為終了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擇一認定,是另案2罪應以再抗告人「最初」持有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時點為犯罪時間之認定,非以犯行「終了」之日為斷等旨不符,亦有違誤。
三、惟: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編號2、3、7、9所示4罪,業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6月(2罪)、3月、4月,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查: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倒數第10頁),第一審以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因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7月,暨編號1至8曾定執行刑9年,與其他2罪加總刑期為10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再抗告人非不得於第一審裁定前撤回其關於編號1至10合併
定執行刑之請求,而本件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前之114年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內聲明「祈請暫停本件定應執行刑訴訟程序」等語,然稽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是希望將本案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與另案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59至63頁),且依上開書狀後附之高雄地檢署否准函之內容略稱:前述A團(即本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與B團(另案2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不合等旨。可見再抗告人是希望新增另案2罪再合併執行,並沒有撤回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之意,則第一審於其為前開表示後,依法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10年5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再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另案2罪可以與本案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即認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不合法,原審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駁回其抗告,應屬合法有據。
㈢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本得另定應執行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其他犯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有誤會。至其所引本院判決意旨,係刑法第47條累犯所指之「5年內再犯」如何認定之問題,與前述應如何認定刑法第50條所指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尚無關連,再抗告意旨援引前開判決認為另案2罪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該2罪「接續行為之始」為認定標準云云,亦有誤會。
四、再抗告人意旨所指前述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事,僅徒憑己意,執其於原審主張各節,置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本案應暫停定執行刑,待另案2罪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