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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再 抗告 人 胡孟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胡孟慈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1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2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B裁定,附表二編號22「罪名」應更正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與B裁定之編號3至6、9、15至16、19至20(下稱甲組合),以及B裁定其餘之罪(即編號1、2、7至8、10至14、17至18、21至22,下稱乙組合),各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甲、乙組合之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439字第1139042628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不利,再抗告人以自身想像上可能存在有利於己之重新定刑結果,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主張甲組合、乙組合接續執行,未必低於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之刑度(40年1月),何況甲組合、乙組合,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前詞,以甲組合、乙組合各別定執行刑,可使再抗告人獲得更有利之刑,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定執率及本案未予陳述意見等,指摘原裁定違誤,無非係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另誤解本件非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