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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呂宥驀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宥驀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次數、犯罪時間、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不生違法情事。抗告意旨猶執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為附表編號2、3之罪加計之總和,指摘原裁定過苛,或謂已悔改自新,為早日返家奉養父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