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再 抗告 人 林仰修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6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另12罪則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抗告人請求就A、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重新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B裁定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後所犯,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亦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再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請求就A、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重新定刑,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要無可採,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或為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或為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造成各罪僅能區分為不同定刑組合再接續執行,無法全部合併定刑,係因偶然因素造成技術性框架,不利於再抗告人;且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僅為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輕罪之確定日,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大多係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3年3月始確定,原裁定任擇竊盜輕罪、以偏概全,造成其餘重罪無法合併定刑、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且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能將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應更有利於再抗告人;又如能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視為一體,任擇其中一個判決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自可緩和接續執行造成之責罰顯不相當、不必要嚴苛,而可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故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不過度之評價,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6月14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6月14日以前;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2月6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2月6日以前,且均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11年6月14日)以後所犯,故

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本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

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駁回其抗告,即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徒憑己意,或謂定刑基準日可以任意擇定、不受最早確定日之拘束,或謂定刑基準日前後所犯之罪仍得合併定刑,或混淆定刑基準日與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