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鄧穆澤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鄧穆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肇事逃逸、竊盜或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係數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除其中附表一編號
2、6②、7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有期徒刑9年1月),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另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附表一所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2月間各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抗告人雖舉出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法院裁定失當,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無從相提並論,再抗告人所指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言第一審裁定就附表一所犯罪刑所酌量之前揭應執行刑過重,未審酌所犯部分罪名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亦未考量所犯各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暨刑罰之目的,致過度評價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原審未加以糾正另為妥適之裁定,洵屬不當,請予撤銷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此部分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此部分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