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再 抗告 人 蔡明俊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明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執聲卷第4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定刑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為正當,審酌本件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下略)4年10月,及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均為詐欺罪,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日後復歸社會之需求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4年4月,已經遵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要求,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並無不合。再附表所示11罪,原宣告刑總和為6年4月,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4月,就全部各罪定應執行刑所採減縮之比值(即4年4月÷6年4月),並未較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個別定應執行刑之平均減縮比值為高(詳原裁定第3至4頁),縱令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自始經一併起訴、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其結果與本件第一審裁定亦無顯著差距。抗告意旨以其係因所犯數罪經分別起訴、判決而受不利益,復援引其他情節不同之個案及個人家庭狀況,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服刑期間開了好幾次庭,均坦認犯罪,設法陸續與被害人調解,迄今已與數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未來伊仍會持續努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伊已知錯悔悟,不會再犯,在獄中一心求表現良好,希望法院再減刑度,使伊早日出獄陪伴家人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