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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ROMADHON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ROMADHON前經檢察官起訴其共同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等罪嫌。嗣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一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自同年6月19日(原裁定誤為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限制其出境出海3月。原審則於113年8月27日裁定抗告人自同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5月18日屆滿。於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抗告人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為船長,及有聽從共同被告柯智勛指示關閉船舶定位系統、變更船名等,其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情事,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令其返回印尼,審判程序恐無從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仍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5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外籍人士,但本案發生至今從未逃匿未到庭,縱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仍會按時到庭,何況第一審判決伊無罪,伊更不可能畏罪不到庭。本案至今已歷經多年,妻需仰賴伊扶養,伊目前身體有恙,在臺灣又無法工作,醫院要求提供新臺幣8萬元作為住院及治療費用的保證金,伊無力負擔,原裁定已侵害伊之權益。

四、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無罪、涉案情節及有赴國外之能力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逃亡之虞事由,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的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雖抗告人於偵、審期間遵期到庭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認其即無逃匿規避嗣後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何況,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無罪判決,改判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抗告人雖遭限制出境、出海,但其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至於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審適法之裁量,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