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再 抗告 人 吳文博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文博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認為均是以網拍詐騙之手法犯罪,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被害人超過百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並考量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再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曾返還部分金額予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8、13至17、18至21、22至23所示之罪曾各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經合併定刑之罪之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再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應審酌罪責比例原則,且其並無蓄意詐欺取財,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8宣告刑部分應為「有期徒刑1年(2罪)」,第一審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2罪)」,雖有微疵,然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及結果,非不得裁定更正,難謂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