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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抗 告 人 夏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夏聖傑前因犯數罪(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5號

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合計共21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抗告人主張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高分檢丑114年度執聲他64字第1149005733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縱依抗告人所主張拆解後之組合重新定刑,刑期差別亦實屬有限,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不能提早呈報假釋」乙節,如何不符「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置一詞,逕予駁回聲明異議,有裁定不備理由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惟查,C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述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再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已確定之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已定刑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要件,經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僅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亦與法院所為裁判是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難謂有何必然關聯。本件抗告人之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及悛悔情形,是否合於假釋要件,本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得置喙;抗告意旨泛稱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對其呈報假釋較為有利乙情,屬抗告人之主觀期待或推測,與前揭定刑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尚有未合。況本件如何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抗告意旨仍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