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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再 抗告 人 余昌澤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昌澤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2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7至11、12至15、16至17、18至20、22至24、25至31、32至3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9月、1年6月、2年6月、2年、1年5月、1年6月、1年6月、2年、1年5月)與附表編號3、21、34至4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4月、1年3月共10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次數多達43次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各情,將各罪前定之應執行刑,執為內部界限參考因素之一,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裁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或列載他案裁判之裁量原則及定應執行刑情形,泛以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