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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再 抗告 人 許志仲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志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第一審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3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不法內涵與刑罰加重效應,及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尚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抗告意旨泛謂第一審未考量其係同一時段內犯相同類型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重云云,而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猶執陳詞泛言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之裁量刑度,原裁定並未合理寬減酌定本件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及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泛稱應分成二組,分別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