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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再 抗告 人 黃俊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俊賢因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因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3至4、5至6、7至8、9〈7罪〉、10至11、12至

13、16至17、22至24)前定之執行刑,及其餘各罪(即編號1〈2罪〉、2〈2罪〉、14〈2罪〉、15、18〈5罪〉、19、20、21、25〈3罪〉、26、27〈3罪〉、28、29、30、31〈2罪〉、32)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誤入求職陷阱而觸法,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