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林錫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如聲請意旨(一)至(七)之證據,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為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因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原裁定第16頁)。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是依聲請意旨,除其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前者如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後者如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即可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嶄新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在聲請人未陳明不願到場之情形,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㈡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之證據資料,依原裁定理由二
、(二)即聲請意旨(一)至(四)部分之說明(見原裁定第6至10頁),已難認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其聲請再審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至於聲請意旨(五)至(七)部分,依原裁定理由二、(三)之說明,並不否定為新證據,而係以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原裁定第10至16頁)。惟再審事由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既仍待釐清;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難從形式觀察即得以一望即知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仍須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始得以判斷時,即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理由之如何,或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乃原裁定不察,遽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委任代理人:呂益智」,然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爰不予列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