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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 人 楊塏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塏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楊塏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敘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