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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劉妍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劉妍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