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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林俊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逸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其將官圓丞協助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提供予官圓丞,使官圓丞利用借調來的資金及其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場外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再於DF平台上出售,以價差償還官圓丞欠其之借款。其行為時,尚無個人幣商或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相關管理規範及刑事處罰(再證1至3),其已盡力查核交易之合法性,仍遭欺騙。㈡由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證詞及抗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開戶資料及匯款交易紀錄,可證抗告人確有與官圓丞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官圓丞以價差利潤償還欠其之債務。又觀之抗告人與官圓丞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可知其曾詢問官圓丞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事項,官圓丞列出MAX、幣安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並提醒如何預防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以及遇警方偵辦時應如何自清,使人難以察覺異狀。㈢本案DF平台係另案被告李青宸購置之仿冒虛偽交易平台,其遭官圓丞或李青宸以虛偽之DF平台註冊,並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抗告人不認識李青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亦有完成與真正之DF平台相同之實名認證流程(再證4),且官圓丞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相符。抗告人實難分辨真偽,才遭欺騙。其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一般人對於帳戶經銀行圈存後,嗣又解除圈存,必然信任銀行已經查證無任何問題後始會恢復帳戶之使用。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所載內容,抗告人申請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曾多次經銀行圈存後,逕解除圈存(再證5)。其亦曾因帳戶問題遭員警盤查,嗣經員警告以無問題。抗告人因而相信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詐欺問題。又具金融專業之國泰世華銀行尚無法認定帳戶內之交易涉及洗錢或詐欺,抗告人如何能辨別或預見。關於上開銀行曾否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是否涉及不法,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鳳山青年分行(下稱鳳山青年分行)盤查之原因及處理情形(再證6),自有調查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認所提領之款項,係經銀行清查後解除圈存之正當款項,且其將分次提領之款項交予官圓丞,流向單一明確。至其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提領不足10萬元之餘額,係受限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單筆交易限額之規定(再證7),並非化整為零從事洗錢。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然查:抗告人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我國關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之金融監理是否完備,並無必然關聯。又聲請意旨㈡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另抗告人早於民國102年間即因官圓丞介紹投資致血本無歸,且抗告人對官圓丞所稱賺取價差之方式是否合法已存疑,對於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亦難諉為不知。抗告人提出之真正DF平台實名認證流程網路資料,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曾因各銀行於審查該等帳戶交易金流時,察覺確有異常,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設立聯防管制帳戶,進行聯防管制多次,將帳戶餘額圈存。嗣因自圈存或止扣時點起算,超過24小時後,仍未接獲警方之警示帳戶通報,而逕予圈存或止扣(按:應係逕予「解除」圈存或止扣)等情,均不足以推論抗告人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銀行曾否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是否涉及不法及員警前往鳳山青年分行盤查之原因及經過,皆無調查必要。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本案偽造之DF平台與真正之DF平台均須完成實名認證(再證4),致抗告人難以分辨交易平台是否涉及不法。又抗告人行為時,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與集中交易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尚無合法外觀可資判斷(再證1至3)。另較抗告人具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亦未能辨識其帳戶內之交易是否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再證5、6)。且員警盤查抗告人亦未發現問題,抗告人因此相信所為合法。至其每次提領10萬元,並非化整為零之洗錢行為(再證7)。綜合上情,足認其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至7,已足證明其難以辨明所為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動搖原判決。原裁定僅以其對於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尚難諉為不知,就其提出之新證據予以割裂處理,而未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且未審酌再證7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遽行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雖未特別說明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櫃員機單筆提領現鈔最高額限制之說明(再證7),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亦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