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抗 告 人 AV000-A108130Z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AV000-A108130Z(姓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聲請再審及陳述意見略以:原確定判決雖依被害人即原為伊配偶AV000-A108130(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指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伊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惟原案確定後,伊在A女手機內發現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他人發送關於其沒有真的被伊性侵等內容之簡訊,檢察官以此對A女涉嫌誣告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引用該簡訊內容可證。縱令伊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未遂,然A女係提告伊強制性交既遂,其告訴範圍亦不包含強制性交未遂部分,足以證明伊並未有A女所提告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誣告案,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簡訊內容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未達既遂階段,而止於未遂程度,因認A女指證抗告人對其為原判決認定之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涉嫌誣告而提起公訴,及該簡訊亦係抗告人於108年5月20日本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遭A女拒絕,抗告人不讓其離開房間並抓傷A女後,A女假裝被抗告人性侵而報案等關於抗告人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內容,認為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新事證,僅係原確定判決論處強制性交之罪名,有無未遂犯之減刑事由,而影響其科刑範圍,尚非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而告訴範圍,以申告之犯罪事實為主,不以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受其提告對象實際所為是否得逞所拘束。A女就抗告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提起告訴,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均屬其告訴範圍,抗告人雖以縱其所為屬強制性交未遂,此部分未據告訴,原案件法院仍不得審理云云而提起本件再審,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