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抗 告 人 葉斯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而先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本件抗告人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抗告人另犯誹謗罪部分,業據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確定),改判:①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②事實欄三、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2、4)部分,論處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全案下稱「本案」】;另關於事實欄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3部分,詳後述貳部分)。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證,交互參酌並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

告人犯上開3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提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A欄」編號1、2所示證

據(即被證16、30),為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乙節,前曾以同一原因(即與前揭證據相同之附表一「B欄」編號1、2所示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該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抗告人提出附表一「A欄」編號3所示證據,亦係用以證明同一事實,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係執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㈢抗告人提出附表二「A欄」所示證據,為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乙

節,前曾以同一原因(即與前揭證據相同之附表二「B欄」所示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該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係執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㈣抗告人以聲證3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

已據抗告人提出而存在於卷內,再以此為答辯,嗣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綜合評價,仍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綜合評價,即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所提聲證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評價後,已詳為說明如何認為該民事判決尚難執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是聲證4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㈤因認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於法不合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被證16、被證30、聲證3、聲證4,均

未經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調查斟酌,且所舉證據與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案所附證據明顯不同,自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均已曾經審查並裁定駁回,為同一聲請再審理由,即屬違誤。而該等證據,均得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等語。經核: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就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已曾提出原裁定理由三之㈡、㈢所示證據與卷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前揭較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前揭瑕疪論述部分,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所提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均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背信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本件抗告人就事實欄四即附表1編號3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部分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