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抗 告 人 何基福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何基福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加重詐欺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洪郁盛、林春木、林瑩珊、蔡錫欽之證述,及蓋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收文專用章」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明確;且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可參。㈡抗告人所執洪郁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警詢(抗告人誤載為109年9月9日訊問),及蔡錫欽於第一審112年2月7日審理之陳述,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不具新規性。又抗告人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下稱聲證一)、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聲證二)所能證明者,僅係洪郁盛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卻佯以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任職,向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訛詐金額等情;而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聲證三)、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聲證四),不僅非屬適格之證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說明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洪郁盛有共同詐欺梁朝翔等3人之情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彼此間亦無必要之關聯性,尚難比附援引。綜此,抗告人所執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件所提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更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雖經聲證三之案件偵查,然並不知洪郁盛未
在軍中任職。又依聲證一、聲證二,可徵洪郁盛係三重分局偵查員,堪認洪郁盛所稱:有將渠非公職或軍官之事告知抗告人云云,顯然不實。另洪郁盛前自稱毛中校,為陳榮傑、梁姓父子仲介國防部土地,無人視破,其與洪郁盛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聲證三、聲證四為不起訴處分,均足見其無不法或詐欺之謀議。其一直以為洪郁盛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前官員,迄至109年9月8日遭搜索訊問時,始知本案「承購國有非公用住宅不動產申請書」上之核章係洪郁盛偽造,並向警方報案。原確定判決僅憑洪郁盛有瑕疵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如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原裁定說明甚詳。而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僅憑洪郁盛之單一供述,別無補強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亦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