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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王欽良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欽良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㈠聲請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或95年5月6日即案發時之前一日起往前5日,該各期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訊,及傳喚A電話之通聯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電話)之申辦人,以查明上開各通訊時間及位置是否處於共同正犯陳昱霖當時之住處,而據以證明A電話雖係抗告人所申辦,但於上開各期間之實際持用人乃陳昱霖。㈡抗告人係在案發後經陳昱霖告知始偕同配偶許雯婷前往案發現場,為此聲請調取許雯婷手機(下稱D電話)於95年5月6日至7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訊,即得證明此情,並佐證抗告人並無使用A電話之必要,且抗告人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更無參與本案犯行。㈢聲請傳喚陳昱霖,以證明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節乃屬偶然;傳喚陳志平,以確認抗告人與其熟識之程度,並無有為其毆打他人即被害死者黃獻成之動機。況縱認抗告人仍屬有罪,但其參與程度並未達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1年如此長之刑度,請減輕量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勾稽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被害人友人鍾德川、救護員穆國瑞、員警曾勝煌之證詞,佐以相關雙向通聯電信查詢資料、基地台位置資料,以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檢驗出現場存留菸蒂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書暨刑案現場照片、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陳昱霖之大哥、陳志平為陳昱霖好友,則其受陳昱霖之託,參與協商、談判關於陳志平遭被害人毆打一事,自有其犯案之動機,而有與陳昱霖、陳志平(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95年5月6日晚間近12時許,在(改制前,下同)○○縣○○鎮○○路000號後面巷子(即第一現場)推由陳昱霖、陳志平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四肢及身體後,再將之強押至六磊砂石場前之○○縣○○鎮○○里○○○○○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繼續毆打,嗣於翌日凌晨1時35分52秒,由抗告人持用A電話呼叫救護車,惟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等情,均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與陳昱霖、陳志平於案發時有在第二現場,係由抗告人持用A電話撥打聯絡醫院救護組專線電話呼叫救護車之理由及其依據,且就抗告人所辯事後才與當時之女友許雯婷前往第二現場查看一節,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則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故聲請調閱A電話之案發前10日(95年4月25日至5月5日止)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以明A電話之使用者為陳昱霖,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尚無調查必要。㈡聲請調閱A電話之通聯對象、C電話之申辦人、D電話於95年5月6日至7日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部分,無非均欲證明案發時之A電話並非由抗告人持有,然C電話與A電話之通聯時間(95年5月7日17時44分26秒),係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後,且C電話縱曾分別與A電話、陳昱霖之私人手機(即B電話)相互通聯,未必可當然導出抗告人「於案發時」、「不在第二現場」、「A電話即為陳昱霖使用」之連結,自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況抗告人前於原審法院另案聲請再審案件(即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亦曾聲請調閱以抗告人名義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乙節,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已逾系統保存期限,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是以抗告人前揭聲請調閱A電話於案發前10日(95年4月25日至5月5日)及D電話於95年5月6日至7日間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除均無調查之必要外,客觀上依電信公司之作業程序亦無從調取。㈢聲請傳訊陳昱霖、陳志平,欲證明救護車係陳昱霖致電聯絡救治,及以抗告人與陳志平間之熟識程度,顯無為其毆打他人之動機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各情,已詳述其如何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是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與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規定不符,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綜上,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仍主張A電話固為抗告人所申請但其確非該電話之使用者,且其並無為陳志平出面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動機,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其理由就抗告人所持相同辯解,認係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詳盡,所為論列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援引抗告人並不類似之他案,採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有不當預斷、偏見,而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關於所謂「類似行為」之特殊型態證據之論述,係基於證據法則之適用所為推論,屬法院關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範疇。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