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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王慶峰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王慶峰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蕭才博於警詢所為供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已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同案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蕭才博之供述,此均係有利於抗告人之訴訟資料,再佐以告訴人陳寵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㈢、聲請勘驗蕭才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待證事項為抗告人有無見聞許銘晉等人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過程等情。

三、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與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共同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告訴人、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分別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言,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參酌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並非僅以蕭才博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抗告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審理中未到庭之蕭才博於警詢中之指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被訴強盜罪犯行之主要證據,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一節,並非有據。㈡、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蕭才博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詞,經核均屬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況上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審酌,均不具新規性;再告訴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之證述,屬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均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㈢、至蕭才博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譯文,經核與蕭才博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再蕭才博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所述: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2個人在場,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彭仔」,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等語,係表示有其不認識的人在場,並非指稱抗告人不在場。又蕭才博於99年12月15日警詢所述:抗告人是我之前開超商時認識的,抗告人那天有在許銘晉位於○○市○○路「美麗party」8樓出現過,我到時抗告人就坐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的對面等語,指稱抗告人於99年3月24日有與告訴人同時身處在許銘晉明倫路住處一事,業據抗告人、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陳述在卷,由此可見,蕭才博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與9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並非矛盾,而係補充99年12月14日警詢時漏未提及之部分,乃抗告人誤認此2份筆錄有矛盾之處,即非足採,自無勘驗蕭才博警詢錄音之必要。㈣、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