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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再 抗告 人 房昆成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房昆成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所提出之資料(包括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已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兼衡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刑。係於所犯各罪中最長期者以上,亦未重於個別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刑足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核屬第一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瑕疵可指。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或泛稱第一審之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或援引他案定刑結果,而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之例,指摘第一審所定之刑不當,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之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

三、經核原審以第一審於裁定定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情狀,作為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如何為酌定之依據。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應執行本件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並接續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10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定刑後接續實際執行之結果,反使其遭受雙重危險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悖離定刑之恤刑目的,對其過苛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