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 劉信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二、經查:
㈠、抗告人劉信杰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原審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1442號竊盜案件、同院90年度訴字第2572號施用毒品案件,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關係,且上開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年4月,尚在執行中,與其餘之竊盜、毒品,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請求依法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原裁定敘明:⒈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案件部分,係經原審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聲請意旨另指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係經臺中地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抗告人已於93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應減刑之要件不合,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⒉抗告人所犯原審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與其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業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所犯原審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強盜案件,既與其另案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案件自不得再單獨列出,重複與聲請意旨上述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查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上述3案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不足取等旨綦詳。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主觀意見,重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