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再 抗告 人 沈皇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更審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再抗告人沈皇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將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10月確定)、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9年6月確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C裁定,應執行16年10月確定),拆分成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及乙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B裁定附表編號1至5、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並主張若接續執行A、B、C裁定共計32年2月之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惟A、B、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組合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C裁定附表編號2之民國106年9月11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5罪,其犯罪時間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後,已無從將乙組合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且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並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5罪後,所計算出之總刑期亦未必較接續執行A、B、C裁定更為有利。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援引已經本院撤銷之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及與本件聲明異議欠缺直接關聯性之實務見解,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僅係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任意爭執。依上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