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魏莉羚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魏莉羚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該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總刑期2年6月)、抗告人之意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故意為之,該案尚有諸多疑點,當時已將申設公司案件交由會計師辦理預查許可,並於民國109年間設立完成,被害人李齊丞及其友人所開立之帳戶亦為合法期貨商,且其已完整解說相關風險,入金投資亦在被害人帳上,與其無關,被害人一開始有賺錢,並可自行控制風險,卻未自行阻止,顯係設局陷害抗告人;其雖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然前夫家暴、婆婆病重,其有心臟問題,並須養育3名子女,故無力工作還款予被害人,請求再給予2年時間還款,並收回撤銷緩刑之諭知,讓其可以返家接受完整治療,並與子女團聚。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梁秋香為中國信託退休員工,理應備有未上市股票具風險之知識,其出售股票亦無不當獲利,若其有意詐欺,自不可能提供自己帳戶供其匯款,況其並無該公司印章,只是轉達文件,且於事發後亦自費還款予被害人梁秋香,應不成立詐欺罪,然二審時法官表示前案已認罪協商,本案也需認罪,以致在無證據情況下推定認罪;其縱有罪,亦應獲得緩刑,卻入監服刑,方符刑罰目的云云。核抗告意旨僅係爭執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