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再 抗告 人 朱柏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朱柏彥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7至21「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9月7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衡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責任重複之非難程度、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可能及整體刑法目的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規定,認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9萬元,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指稱:依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責相同等情狀,足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請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