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 劉東鑫(原名劉環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東鑫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劉環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本案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執行上之疑義。抗告人聲明疑義意旨,謂其構成累犯基礎之違反藥事法前案,與所犯盜匪案件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該當累犯,爰對於本案判決聲明疑義云云。然上揭司法院解釋,關於法院應就構成累犯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乃實體上審判之事項,非屬有罪判決文義有疑義之範疇,無從對之聲明疑義,因認抗告人就本案判決關於「累犯」之部分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復謂本案判決關於累犯之諭知,已侵害其被提報假釋之權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