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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再 抗告 人 林亞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亞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同附表編號2、6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5至7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參與之行為並非相同、各罪之關聯性、再抗告人之意見、應受非難及矯正之必要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及另案裁判情形,如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過重或主張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漫指原裁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以尚有年邁阿嬤待照顧,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