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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再 抗告 人 王昌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再抗告人認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然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函文不服,乃向第一審聲明異議。第一審則以系爭裁定關於定刑基準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認定,並無違誤;罪數部分,雖檢察官於聲請定刑時,因誤繕而重複記載,但系爭裁定已將此重複記載部分剔除,未列入定刑範圍,自不生對再抗告人有何不利益之影響;定刑之刑度,亦符合內部與外部界線,未有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因認檢察官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係屬違法,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以系爭裁定有罪數誤算、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形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不使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論述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