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賀耀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賀耀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所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1月),前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4各罪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之總和(24年2月)以下,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9頁)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說明係考量抗告人犯罪次數、所犯各罪情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部分重疊,權衡抗告人之罪責、刑罰目的等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綜合審酌各情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或以其所犯數罪之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或重疊等原裁定業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裁定恤刑仍有未足,或執已為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由,或執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公平原則,求為更寬減之裁處,核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