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駁回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同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人黃仁傑以其罹患重病,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之審判程序將無法到庭為由,以電話通知書記官林鈺翔(下稱林書記官)並表示欲變更期日,經該案審判長指示審判程序照常進行,復由林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回覆時,抗告人認林書記官所述內容提及:「你真的是律師嗎」、「仍必須到庭」,並指抗告人貶抑林逸群之用語係侮辱審判長等情,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林書記官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認有法定迴避事由,因而駁回本件書記官迴避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案件所定之114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前,因罹患B型流感致體況衰弱,乃致電林書記官希望能改期審理,但林書記官並未如實傳遞伊所述內容給承辦庭之審判長知悉,且在電話中有挑釁伊,且有教唆伊自殺之意涵。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包庇、圖利林書記官之嫌,請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法院組織法第38條明定:「高等法院設書記處,……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審判期日之指定、變更或延展,均由審判長指揮決定,並非書記官之職掌,自不得以審判長關於不予延展期日之訴訟指揮,任意指摘承辦庭之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查:原裁定已敘明系爭案件之承辦股林書記官關於抗告人聲請改期部分之職務作為,如何客觀上不足以使人懷疑其有何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抗告人並未就林書記官該等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論據,且其所提之錄音逐字稿內容,顯示林書記官除已依法告知審判長決定審判程序依原定期日照常進行外,並無其他與系爭案件相關之言詞舉措,況該逐字稿內標示之書記官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使人懷疑該等言詞足以影響書記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並無重新調查聽取錄音紀錄之必要,是原裁定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猶執林書記官對其存有敵意,乃欲看到抗告人自殺或精神上痛苦,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所指之停止執行,乃針對實體確定裁判之執行而言,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之爭訟與刑之執行全然無關,無援引該條停止執行之可言,且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展開調查並裁定停止執行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