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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再 抗告 人 葉泓億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泓億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在案。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亦未超過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裁定復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再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參酌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量處之執行刑過重,然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等犯罪情節,併其罪數等項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具體個案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酌定之執行刑為不當。至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並非定執行刑所須審酌因素。是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所犯均為詐欺罪,僅為財產犯罪,對於他人法益無重大侵害,且其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上游指揮支配、擔任不具重要性且風險最大之末端車手,犯罪期間僅1個月,為同一目的之複數行為,僅因分屬不同機關起訴、審判,有不同裁判,致定其應執行刑偏高,顯有重複評價之虞,故基於比例原則、刑罰經濟性及刑罰謙抑性考量,罪刑評價應予最大程度之減讓,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屬責罰顯不相當,且違反客觀義務,而有不當。請考量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案時未滿20歲,尚未達民法修正前之成年年齡,心智未臻成熟,適度減輕其法律責任,撤銷原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㈡檢察官將附表所示案件任擇其中部分案件分別聲請定刑,致本案定刑時需從有期徒刑3年以上開始定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然查,原裁定並無以附表編號各罪所定執行刑作為定刑之下限,且本案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